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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十堰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734号起诉人十堰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凤,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7月19日,本院收到十堰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的起诉状,仁诚公司以柯玉虎、周芝萍在该公司没有股权、债权,造成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1.判决被诉人杨刚、柯玉虎、周芝萍连带赔偿执行错误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2,700,500元;2.判令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现查明,2013年6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刚与柯玉虎、周芝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裁定对柯玉虎、周芝萍价值2,700,000元的财产或同等价值的债权、投资权益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向起诉人仁诚公司送达了(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起诉人仁诚公司冻结柯玉虎、周芝萍在该公司的股权及在张湾马家沟安置区开山的债权。起诉人仁诚公司未在合理权限内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杨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拟执行上述冻结财产时,仁诚公司于2014年11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鄂张湾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仁诚公司的执行异议。仁诚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仁诚公司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驳回了仁诚公司的复议申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以(2016)鄂03执指1号、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上述二案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鄂03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仁诚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支付和代支付行为即是擅自转移被人民法院查控财产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未能追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仁诚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2月、4月执行了仁诚公司共计2,263,890元款项。现协助执行冻结的2,700,000元财产已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起诉人仁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刚、柯玉虎、周芝萍赔偿因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损失2,700,500元,名为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实为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且该异议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处理完毕。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十堰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