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毛军与被执行人杨蔚文、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毛军,杨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建,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军,女,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杨蔚文,女,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住南部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军与被执行人杨蔚文、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建对本院查封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一套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建称,中止对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的查封和执行。事实及理由:1、南部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虽属于异议人,但该房已经于本案诉讼前即2016年5月11日进行了债权抵押。2016年5月11日,异议人与四川省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在邻水县胜利街信用社签到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用异议人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办理抵押,同日,出借人和异议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在法院拟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停止执行;2、本案执行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有明显错误。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已经约定了年利息,显然是有将利息的计算周期约定为一年,一年之后计算利息。申请执行人在未满一年即未到计算周期的情况下归还130000元,显然是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执行依据将其认定为支付利息而不从本金中扣除并继续计算是错误的;3、异议人涉案款项系用于南部县B栋及地下室单体总包工程,合同价款总计25000000元,现甲方尚有18000000元未向异议人支付,异议人承诺在得到上述款项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杨蔚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孙建与被执行人杨蔚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40000元及利息,案在诉讼中,本院以(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异议人孙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一套,因异议人孙建与被执行人杨蔚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军与杨蔚文、孙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对(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予以处分。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异议人杨建与案外人四川省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到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用异议人杨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办理抵押,同日,异议人杨建和案外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孙建与被执行人杨蔚文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义务,但异议人孙建与被执行人杨蔚文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根据(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处分异议人孙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一套,程序合法、有效,虽然该房设有抵押,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并不影响法院执行,抵押权人可依据抵押登记情况主张优先受偿,故对孙建诉称的该房设有抵押,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中止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孙建又诉称本案执行依据(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川132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如异议人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等确有异议,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异议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孙建主张要求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孙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达审判员 杨权号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世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