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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树芝王晓芹等与吴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芹,高树芝,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吴则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芹,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芝,女,193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博,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秋,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君,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则贵,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芹、高树芝、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因与被上诉人吴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芹、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被上诉人吴则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芹、高树芝、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727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5035.2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倒车,并没有将赵海洋撞倒是错误的。赵海洋及其车辆撞倒在地的事实,有赵海洋的妻子王晓芹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王晓芹没有在事故的现场,王晓芹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是王晓芹听赵海洋生前对她说的,王晓芹在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笔录清楚地描述了赵海洋被被上诉人撞倒后摔倒在地的全部过程。再有被上诉人吴则贵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赵海洋因躲车而摔倒在地的事实。所以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赵海洋摔倒的事实。二、赵海洋在被撞倒后第二天死亡,足以证明赵海洋的死亡与先前被撞有关。在事故发生前,赵海洋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而且在本起事故发生的当晚十时,赵海洋感觉头部不适,到夜里1点多,症状进一步恶化,天亮被家人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赵海洋被撞倒之后到死亡之前,没有出现任何能够导致赵海洋血压突然升高的事情发生。而只有撞车这件事情会让赵海洋情绪激动,导致赵海洋发病死亡。所以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赵海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从被上诉人的事后表现看,足以证实赵海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关。被上诉人与赵海洋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认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和他家的亲友高长满一起买的烟酒去看望赵海洋,晚上赵海洋发病,赵海洋亲属给被上诉人家打电话,被上诉人又委托高长满帮助去医院抢救,在赵海洋去世后,被上诉人先是自己开车到交警部门报案,又委托高长满与上诉人协商调解。如果赵海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那么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做上述这些事情,被上诉人对赵海洋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赵海洋的死亡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赵海洋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二审能够主持公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则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车辆没有与赵海洋身体及车辆刮撞事实。2、根据赵海洋5月21日当天行为可以确认,赵海洋没有受到早晨发生事故的影响。3、赵海洋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脑出血疾病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赵海洋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就应当提供赵海洋死亡与被上诉人吴则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本案在一审中相应证据已经提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海洋的死亡与吴则贵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应予以维持原判。王晓芹、高树芝、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一审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5时30分至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白绿色农用三轮车在自家院内,由北向南往院外倒车时,遇死者赵海洋驾驶无牌号两轮燃油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赵海洋所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因躲避被告车辆而摔倒。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报警,赵海洋自行离开现场。同日22时许,赵海洋身体发生不适;次日,赵海洋到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死亡。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接到赵海洋家属报案,后经询问证人及对双方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白绿色农用三轮车与赵海洋的身体及其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燃油车相接触。2016年5月26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海洋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为:“1、根据尸检,赵海洋因右侧大脑内囊出血,破入脑室致小脑扁桃体疝死亡。2、尸检死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骨折及其他组织器官、脏器损伤。”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临床上内囊出血,可见于多种原因,当人体血压突然升高时就会破裂出血,内囊是脑出血的好发部位,如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脑血管畸形,脑动脉瘤等类患者,情绪激动血压突然升高是其出血的常见诱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询问证人及对双方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白绿色农用三轮车与赵海洋的身体及其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燃油车相接触;且证人高长满证明事发当日与被告看望赵海洋时,听赵海洋亲口承认事发时其并没有摔倒;故可以认定被告倒车行为并未直接对死者赵海洋身体造成损害。赵海洋的死亡原因系右侧大脑内囊出血,破入脑室致小脑扁桃体疝死亡;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仅能证明情绪激动血压突然升高是脑出血的常见诱因,并不能证明赵海洋脑出血的具体原因,亦不能证明赵海洋死亡原因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海洋死亡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赵海洋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树芝、赵家博、王晓芹、赵亚秋、赵亚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海洋死亡因右侧大脑内囊出血,破入脑室致小脑扁桃体疝死亡,也就是俗称的脑出血,该事实有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该死因认定均无异议。五上诉人主张赵海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则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赵海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虽然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赵海洋死因为脑出血,且进一步确定情绪激动血压突然升高是出血的常见诱因。但是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引起了赵海洋的情绪激动血压突然升高,鉴定意见书并未给出确定性结论。赵海洋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也未给出确定的性结论。因此,仅依据鉴定意见书,无法认定赵海洋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鉴定意见书外,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芹、高树芝、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上诉人王晓芹、高树芝、赵家博、赵亚秋、赵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张楠楠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