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红林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冯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林,冯志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7777号原告:冯红林,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冯志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男。原告冯红林与被告冯志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冯红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冯红林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新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