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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a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平塘县塘边镇街上段某家吃饭,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塘边镇清水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950县道8公里+800米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韩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陈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110报警,摩托车驾驶员韩某受伤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塘边镇街上往塘边镇清水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950县道8公里+800米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韩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韩某受伤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平塘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凭证;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德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金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