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成、任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成,任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74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民,该社职员。被告李金成,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任帅,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成、任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成、任帅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金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233.3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2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养殖,2016年11月29日到期,保证人任帅,利率执行月息1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233.33元。被告任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李金成、任帅未作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李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任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复式记账凭证,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罚息以及保证责任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金成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任帅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李金成、任帅经本院通知应诉,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昌黎信用社与被告李金成签订借款合同,向李金成发放贷款10万元,2016年11月2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与任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任帅为李金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成、任帅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成、任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7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为32233.33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