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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诉被告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杨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561号原告:陈慧,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丽霞,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慧与被告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第二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第三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此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6日。2005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仍为1%,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9日。2011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仍约定月息1%。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杨丽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6日,被告杨丽霞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慧借款2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慧老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每月按壹分息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一年后如需要,立即还本付息,不误。此据具借人:杨丽霞2004年12月16日”。2005年被告杨丽霞给付利息时,将落款日期涂改为“2005年12月16日”,此后杨丽霞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6日,之后本息均未给付。2005年5月19日,被告杨丽霞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慧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慧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每月按壹分息计算(¥0.01元),一年接息一次,不足月按天计算。如需要一年后请提前壹月打招呼,我会立即还本付息,决不延误。此据具借人:杨丽霞2005年5月19日”。2006年被告杨丽霞给付利息时,将落款日期涂改为“2006年5月19日”,此后杨丽霞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0年5月19日,之后本息均未给付。2011年3月7日,被告杨丽霞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慧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按壹分(0.01)利息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如需要请提前通知,我会还本付息,不误。此据具借人:杨丽霞2011年3月7日”。该笔借款本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慧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杨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