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建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松,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许,祝二木(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东风风神蓝鸟轿车带着王玉宽(已判决)、被告人郭建松等人到桐柏县埠江镇红天宾馆KTV里准备唱歌,刚进宾馆院里遇见被害人栗东生在指挥一辆黑色菲亚特轿车倒车,期间祝二木与被害人栗东生因为倒车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郭建松和王玉宽上前殴打被害人栗东生,当刘某上前劝架时被祝二木打倒在地。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栗东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郭建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祝二木、王玉宽的供述,被害人栗东生、刘某的陈述,证人李丽、景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郭建松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松伙同祝二木、王玉宽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