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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华,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华,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男,生于1978年2月1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徐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被上诉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2.改判���成归还徐文华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9.5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以上共计19.52万元;3.判令罗成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清偿徐文华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徐文华提供的借款延期申请书对签订日期有改动,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文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其证据单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中的一处借款日期虽然有改动,但申请书中其他日期没有改动,完全可以印证借款的真实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罗成与徐文华签订的是借款延期书,沿用了之前的借款手续,那么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延期申请书中,也明确注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足以说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延期申请书内容是向华电投资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向徐文华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该份借款延期申请书是沿用之前的借款手续,通过之前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签字,可以看出出借人就是徐文华本人,并非华电投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徐文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文华向罗成提供借款的事实,该认定错误。在借款延期申请书的借款金额栏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有罗成的签字,首先说明该份借款申请书是真实的,其次罗成如果没有向徐文华借款,怎么会与徐文华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怎么没有将之前向徐文华出具的借款手续收回,再者证人惠某某在原审中,也证明由其将该笔借款交付给罗成,足以说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徐文华的上诉请求。罗成辩称,一、签订书面协议的10万元借款我已经还了。用我火车站的院子做的抵押,2万元是法制报社的马宁担保的,5000元没有担保,上述三笔款2013年1月24日我转账还清了。后面借款有借条,延期申请书徐文华改动了,2013年1月18日延期到2013年1月24日,前面借的共计12.5万元,通过我哥的账户转款12.8万元,其中包括3000元利息;2013年4月份几笔借款条子在徐文华处,一个三万,一个四万,另外徐文华说的1万元,我不认可,这几笔款,通过原州区法院城郊法庭受理调解,已经调解处理结束了。我每次借徐文华的钱都打借条,也打收条,每一笔钱都是在二小农行转账的。延期申请书是2013年1月18日之前写的,由他们公司工作人员写的,我签的字。但该笔款于2013年1月24日,我借我哥的钱给徐文华还了。我2012年也没有搞工程,后面三笔借款总共8万元(1万、3万、4万),通过城郊法庭调解已经处理。城郊法庭的调解书中明确说明2013年我借徐文华的钱已经全部还清,徐文华再拿出条据都是无效的。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什么意见。徐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成返还徐文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利息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19.52万元;判令罗成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清偿徐文华借款自2015年12月2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罗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罗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徐文华处借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后罗成于2013年1���24日通过其哥哥罗军的账号给徐文华转账12.8万元,该笔账款包括2012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外,另25000元为罗成于2012年12月18日前分两次从徐文华处的借款和3000元的利息。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罗成均未抽回。2013年2月18日,罗成又以新建工程项目为由向徐文华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延期申请书,期限为五个月,罗成本人在该借款延期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徐文华起诉要求罗成返还本息及违约金,罗成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文华、罗成之间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延期申请书内容是否真实;2.徐文华是否向罗成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对于焦点1,罗成认为该借款延期申请书文本右上角的日期和文本左下角的两处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罗成认为,借款延期申请书上的日期有所改动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经查,虽然罗成在该借款延期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该申请书上的日期确有涂改痕迹且非罗成书写,因此,该借款延期申请书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焦点2,徐文华是否向罗成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罗成认为,原来的借款已经还清,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时未借款也未出具借条,证人系徐文华公司员工与徐文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徐文华申请调查的证人惠某某的证言及徐文华提供的惠某某的录音资料虽然证明罗军在2013年2月18日签订延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的事实,但罗成予以否认,徐文华也未提供借条、借据、交付借款及后期清偿利息等证据证明,且证人与徐文华之间在做借款手续时存在利害关系,故徐文华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文华在罗成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时向罗成提供借款的事实。综��所述,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文华虽然提供徐文华、罗成签订的借款延期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罗成不予认可,故徐文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徐文华向罗成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徐文华请求罗成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徐文华已预交2102元),公告费300.00元由徐文华负担。二审中徐文华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3月13日进账单、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证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4月8日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借款4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26日借款1万元、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申请证人王某某、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5万元出借的具体情况。罗成质证认为,1.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3月13日进账单、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是真实的,但钱我已经还了,借条我抽回来撕毁了。2.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4月8日现金支票、记账凭证也是真实的,该4万元借款在原州区城郊法庭已调解处理,借条在城郊法庭。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不真实,我不清楚。其中1万元的借条在城郊法庭审理时我看到过,不是我签字的,我也没有拿钱,这1万元在城郊法庭已经处理了。5万元的我不认可,我也不知道,是徐文华自己取的钱。证人王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证明借5万元的事实。徐文华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属实。罗成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池某某的证言不属实。5万元借款的事情不属实,钱我都还了,每次借款都打借条、收条或转账。本院认为,徐文华虽提供其与罗成签订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罗成对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之前的借款达成延期协议,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延期申请书之前的12.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延期申请书之后的借据使���,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徐文华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交易查询单及证人王某某、池某某证言,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罗成不予认可,故徐文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罗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文华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罗成归还借款10万元,但罗成否认该借款的事实存在。按照举证规则,徐文华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徐文华一审提供其与罗成签订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以证明其向罗成借款10万元的主张,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罗成对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之前的借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延期申请书之前的12.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徐文华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交易查询单及证人王某某、池某某证言,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借款方式及数额、交付方式先后陈述不一,故徐文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罗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徐文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文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徐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徐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