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德才与杨宇、杨仁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才,杨宇,杨仁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61号原告:许德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又名杨涛)。被告:杨仁东。原告许德才与被告杨宇、杨仁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告杨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41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杨文平向原告购买钢筋,经结算,下欠原告钢筋款46100元,并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文平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到杨文平家催要欠款,杨文平的父亲杨仁东、杨文平的儿子杨宇当场支付2000元给原告,承诺代为清偿欠款341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宇未作答辩。被告杨仁东辩称,欠款属实,是我儿子杨文平欠款,我和我孙子杨宇同意偿还欠款,我会分期分批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亊实如下:2012年4月,杨文平向原告许德才购买钢材,经结算,下欠原告钢材款46100元,并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文平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到杨文平家催要欠款,杨文平的父亲即被告杨仁东、杨文平的儿子即被吿杨宇当场支付2000元给原告,承诺代为清偿杨文平欠原告的下欠货款34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吿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仁东又代为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杨文平欠原告许徳才货款46100元,已清偿10000元,下欠36100元,后该债务由债务人杨文平转栘给被告杨宇、杨仁东,被告杨宇、杨仁东分两次清偿7000元,下欠29100元,债权人原告许德才并同意上述债务由债务人杨文平转移给被告杨宇、杨仁东,上述事实有杨文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杨宇、杨仁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人杨文平转移债务给被告杨宇、杨仁东,经过了债权人原告许德才的同恴,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宇、杨仁东应负债务29100元的淸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吿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债务人杨文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宇、杨仁东应当支付给原告钢材货款2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杨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德才货款29100元。二、驳回原告许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杨宇、杨仁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