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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向阳、郭新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郭向阳,郭新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69号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阳。被告:郭新宽。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向阳、郭新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被告郭向阳、郭新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烟机灶具各一台,若不能返还,按照原物价款进行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搞优惠活动,被告郭向阳参加活动时选中一套方太产品(烟机一台、灶具一个),优惠价是4699元,被告付款后原告通知厂家向被告发货,因临近春节,发货较慢,被告于2017年1月8号又催要,说是急着使用,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库存同型号产品调换安装,待收到原订货后退回原告。2017年2月6日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员工询问被告是否收到厂家发的货,被告称未收到,经查,该货已于2017年1月11号送给被告,公司员工上门讨要时,称被拉走,拒绝返还。被告收到货后应返还给原告,其拒绝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侵权。被告郭新宽辩称,2017年1月11号,快递公司给送货时,告知已安装过,但快递公司的人说他们只负责送货,我就签收了,但当天下午将近5点时,有一个自称方太公司的人,说是货送错了,我就让他们拉走了。且直到2017年2月6日才向我们要货,这么长时间了,我怎么能记住是谁拉走的。被告郭向阳辩称,我是在2016年12月10日公司搞活动时在原告处订购一套方太牌烟机和灶具,经多次催促后于2017年1月8日给安装,快递公司2017年1月11日送货时我不在家,听父亲郭新宽说送的货后来被方太公司又拉走了,但原告2月6日向我们要货,我认为是公司管理混乱才导致货物送错及丢失,与我们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1、2016年12月10日,被告郭向阳参加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优惠活动,购买了方太牌烟机和灶具各一台,烟机规格型号为EM05,灶具规格型号为FD1B,价格是4699元。2017年1月9日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安装人员为被告郭向阳安装了烟机和灶具,并由被告郭向阳家人签名确认。2、2017年1月11日,方太公司以快递形式将被告郭向阳订购的方太烟机和灶具送达被告郭向阳,郭向阳的夫亲郭向宽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郭向阳于2016年12月10日参加活动购买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太烟机和灶具各一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在2017年1月9日安装后的2017年1月11日又接收了方太烟机和灶具各一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方太烟机和灶具各一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方太烟机和灶具各一台,如不能返还,要求按照原物价款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向阳、郭新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规格型号为EM05的方太牌烟机和规格型号为FD1B灶具各一台。二、若被告郭向阳、郭新宽不能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订购价4699元赔偿原告漯河隆昌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向阳、郭新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