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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友林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友林,林杰,李国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于友林。委托代理人:马博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杰。一审被告:李国安。再审申请人于友林因与被申请人林杰、一审被告李国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3民初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友林申请再审称:1、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申请人林杰,其也承诺由其偿还。申请人提供李国安证言及林杰、李国安签订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借款由林杰、李国安负责偿还,与于友林无关。2、原审缺席判决,仅由林杰单方举证及阐述,原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3、开庭当天,于友林出差通辽,因车辆损坏,无法及时赶回,因此属于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择日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林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说均不是事实,借款是于友林借的,与我无关,我没有出具过证明材料,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国安提交意见称:我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属实,证明材料是卜忠文起草,我和林杰签字的。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一份2011年11月18日由李国安、林杰署名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由李国安、林杰负责偿还,与于友林无关。对于该份“证明”,林杰不予认可,对“林杰”的签名亦否认是本人形成,在仅有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李国安、卜忠文的证人证言,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申请人林杰,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成立,故申请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证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卷宗,一审法院向申请人于友林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友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丽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