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松亭、黄明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松亭,黄明山,庄秋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35号案外人:庄跃莲,女,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江松亭,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黄明山,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庄秋雄,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松亭与被执行人黄明山、被执行人庄秋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跃莲对本院查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C110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庄跃莲称,2007年6月22日,黄明山以人民币8万向漳州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车位。2009年10月19日,黄明山委托戴福辉进行管理、出租、转让等相关事项,并在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实际黄明山已将该车位卖予戴福辉并交给其执掌,因为该车位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办理公证。2011年1月14日,戴福辉将上述车位出售给案外人,成交价格为98000元,案外人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至戴福辉账户,并且到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为该车位尚不能办证,无法进行过户,为了日后可以办证且顺利过户,所以同时还办理了案外人的公公周宽良有权代为上述车位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委托公证。戴福辉也于2011年1月14日当天将上述车位移交案外人执掌。原告江松亭与被告黄明山、被告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了上述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车位买卖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该车位,并且不是因为案外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解除对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C110号车位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庄跃莲提供:车位买卖合同及发票;黄明山、庄秋雄与戴福辉委托公证书;黄明山、庄秋雄与案外人庄跃莲车位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物业管理处证明;转委托公证书。本院查明,原告江松亭与被告黄明山、庄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明山、被告庄秋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松亭借款27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告黄明山、庄秋雄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江松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芗执行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明山、庄秋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明山名下的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C110号车位,现查封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明山、被执行人庄秋雄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明山名下的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夏商阳光雅苑5幢、6幢地下停车场C110号车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庄跃莲提供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庄跃莲与黄明山、庄秋雄之间就该车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庄跃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佐玉审判员 梁惠娜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