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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庆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庆国,别名何宝权,绰号光头,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庆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何庆国及其辩护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庆国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镇南横路包公寺旁的马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2.2017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庆国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镇南横路包公寺旁的马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3.2017年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庆国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镇南横路包公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4.2017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庆国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镇南横路包公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3038克)贩卖给周某,随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该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胡某、陈某1、苟某、陈某2、刘某、陈某3、徐某2、王某、罗某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个人资料及转帐记录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庆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庆国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庆国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庆国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何庆国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何庆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海洛因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庆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何庆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海洛因0.3038克及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GIONEE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