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学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马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生于1969年3月3日,住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后沟村五社**号。委托代理人高麦言,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妻子。诉讼代理人马福俊,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良,男,东乡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积石山县吹麻滩镇银川路**号。无前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予以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牟进贤。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甘2927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马学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麦言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福俊,被告人马学良及其辩护人牟进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17时许,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工业园区修建中医院时,吹麻滩镇后沟村五社的村民马某及妻子高麦言以县政府未征用自己的耕地为由前去制止,两人与被告人马学良发生争吵,马某跳进挖掘机正在开挖的坑里阻止施工,马学良跳进坑里,用手持的石头在马某的右前额部打了一下,马某仰面倒在坑内,头部撞在石头上,后马某被送往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的伤情为:颅内压增高症;6月17日经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马某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中度);2、眼球挫伤(右);3、视网膜震荡(右);4、创伤性听力减退;9月15日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马某伤情为:轻度感应神经性耳聋(左);2015年3月24日经兰州市二院门诊诊断,马某伤情为:右眼球钝挫伤(陈旧性),视神经萎缩OD,视网膜震荡OD(陈旧性)。3月25日兰州市二院PVEP检查,马某左眼视力0.6,右眼视力0.1;PVEP检查:PI00波示,右眼振幅降低,潜伏期正常;左眼振幅及潜伏期正常。3月25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听力学检查报告:马某双耳1-V波间期正常,波形分化尚可,重复性欠佳。L:阈值40dBHL,R:阈值60dBHL。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药费20648.13元。2015年4月3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学良被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学良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认为无罪,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及量刑方面免于刑事处罚及作无罪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使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学良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医药费20648.1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864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9288.13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应当追究被上诉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诉求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已经遭受或者必定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马学良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损伤是否为被告人造成不清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右前额部打了一下”,那么,”创伤性听力减退”和”右眼球钝挫伤(陈旧性)”又是如何形成的,其与上诉人行为是否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赔偿。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准确,民事判赔合理,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学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辩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民事诉状中所提的医药费等合理物质损失均已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刑事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学良虽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认为自己无罪,但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客观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故刑事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荣审判员 马彦虎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