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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山县林业局、熊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山县林业局,熊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26行审21号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光荣,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干部。被申请人:熊奎,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兴山县人,住兴山县。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被申请人熊奎作出的鄂兴林罚决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熊奎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根据兴山县水月寺镇林业站提供的案件线索,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水月寺镇派出所民警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马良坪村三组村民陈英和彭学国山林中发现新修公路一条,经查证系被申请人熊奎于2016年8月至9月在未经兴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马良坪村三组村民陈英和彭学国山林中修路,占用林地面积1013平方米。2016年11月30日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认定被申请人熊奎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向被申请人熊奎下达鄂兴林罚听权告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熊奎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你1个月内恢复原状;二、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0130.00元。被申请人熊奎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遂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鄂兴林罚决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你1个月内恢复原状;二、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0130.00元。被申请人熊奎2016年12月7日收到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熊奎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熊奎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鄂兴林罚决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鄂兴林罚立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2016年11月30日下达的鄂兴林罚听权告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4、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鄂兴林罚意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5、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鄂兴林罚决字[2016]020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6、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2017年6月9日做出的(鄂兴林)强执(催)字[2017]第0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一份。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熊奎在未经兴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马良坪村三组村民陈英和彭学国山林中新修公路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熊奎的行为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熊奎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鄂兴林罚决字[2016]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袁作枝审 判 员  高春兰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巧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