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侠、李荆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侠,李荆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审判业务用)案号(2017)皖06民终425号主审人拟稿:合议庭成员复稿:审判长、庭长审核或签发:审委办校核:院领导签发:印刷校对:拟稿单位立案庭份数印刷时间文书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6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侠,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昊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荆莉,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焦化厂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凌含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侠因与被上诉人李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侠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李荆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荆莉申请,经合议庭准许,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荆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参加江苏汝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汝康公司)的汝康酒消费回馈活动,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购酒款转给江苏汝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荆莉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多次向李荆莉借款,尚欠借款10548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李荆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侠偿还借款本金105480元及利息70599元(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8日算至2016年12月28日,以后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李侠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李侠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李荆莉借款,李荆莉用尾号为1696的银行卡向李侠分二次转账计10万元,用尾号为6927的银行卡向李侠陆续转账180100元,用尾号为8525的银行卡向李侠陆续转账140050元,2015年12月27日,李侠用李荆莉的信用卡消费30035元,次日,李侠消费4900元,上述合计455085元,其中85元为手续费,李侠累计向李荆莉借款为45.5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李侠、李侠委托汝康公司工作人员共偿还李荆莉借款349520元,其中2016年12月份李侠累计偿还李荆莉借款6万元。李侠尚欠李荆莉借款10548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李荆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李侠名下位于淮北市盛世商贸城D8栋1017、2017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020768、登记号:018199)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49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李侠名下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对担保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为此,李荆莉缴纳保全费1395元。上述事实有李荆莉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欠条、结算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李侠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李荆莉无异议,予以认定;其提供李荆莉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侠以经营需要向李荆莉借款,李荆莉陆续将借款45.5万元交付李侠,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李侠于2016年12月5日向李荆莉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李荆莉110330元,同年12月25日,李荆莉出具证明,证明李侠已偿还其6万元。但是通过李荆莉提供的其转款至李侠的记录能够证实其借给李侠45.5万元,通过李侠及汝康公司工作人员向李荆莉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李侠累计偿还李荆莉借款349520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份李侠偿还的6万元。对此,李侠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欠款数额应为105480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李荆莉诉求李侠偿还其借款105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李荆莉诉求李侠给付其借款利息70599元(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李侠给李荆莉出具的欠条上载明:“8月30日之前本息未结”,此为李荆莉添加,李侠不予认可,亦未予认定。因此,李荆莉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荆莉诉称,李侠未按其承诺时间偿还借款,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故应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李侠逾期还款之日,故应从2017年1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李侠辩称,其与李荆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存在多次借款,李荆莉委托其把投资款汇至汝康公司,其作为汝康公司的代理人、经办人将此款汇至汝康公司,故应由汝康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荆莉将借款汇至李侠,由李侠用于投资,本案借款应发生在李侠与李荆莉之间,至于汝康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此系其代李侠清偿,改变不了李侠与李荆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其辩称,此前汝康公司支付李荆莉相关白酒,账目已结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用白酒与其所欠李荆莉的债务相抵消,李荆莉并未同意,故其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李荆莉处李侠经营的白酒,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李侠可另行涉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荆莉借款10548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荆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李荆莉负担706.5元,由被告李侠负担1204.5元;案件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李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所举证据外。上诉人二审又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被上诉人从汝康公司购买汝康酒消费回馈,并请上诉人帮忙从该公司退单。2、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前往汝康公司参观考察,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汝康酒,双方无借贷关系。3、离婚证、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出于同情,从被上诉人处购买11单汝康酒,并出具11033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谢某出庭证明其曾是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经营汝康酒,对向其出借款项的李荆莉等人免费送酒。被上诉人李荆莉质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侠的证明目的,李侠应当提供被上诉人与汝康公司签订的协议、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汝康酒,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出庭证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证言内容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出庭证言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荆莉提供的相关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其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李侠转款共计45.5万元,李侠及汝康公司工作人员向李荆莉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李侠累计偿还李荆莉借款349520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份李侠偿还的6万元。对此,李侠亦无异议。一审认定李侠尚欠李荆莉借款为10548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主张其介绍被上诉人参加汝康公司的汝康酒消费回馈活动,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购酒款转给江苏汝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被上诉人与汝康公司存在购销关系的协议及相关依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向汝康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李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闪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