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吉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廖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敏,廖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621号原告:吴吉敏,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辉富,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1XH。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彬,男,公司员工。原告吴吉敏诉被告廖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廖辉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意见已作出,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吴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廖辉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廖辉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2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廖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迎宾大道方向沿荣庆路往东城花园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廖辉富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吉敏相撞,造成吴吉敏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40天,原告产生住院费用11586.16元,产生门诊费用5634.04元,共计17220.2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吴吉敏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2、吴吉敏伤后的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辉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吉敏不承担责任。廖辉富辩称,我是荣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人,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1198.14元、住院费11586.16元、300元检查费、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共计1408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只有1个十级伤残,否定了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的2个十级伤残,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发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原告医治妇科等类别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的护理人员费用、误工费用等无依据。原告赔偿金额诉求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荣昌0749号电动三轮车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该险种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廖辉富驾驶编号为电动三轮车,由荣昌迎宾大道方向沿荣庆路往东城花园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廖辉富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吉敏相撞,造成吴吉敏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廖辉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吉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侧肩关节半脱位?3、右腕关节软组织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肺挫伤伴少许胸腔积液;6、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7、左肾囊肿。原告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40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预防骨折错位;2、2周后骨科门诊随访右肩关节及右侧腕关节恢复情况;3、妇科门诊随访阴道流血情况;4、出院后休息1月,需要1人陪护照顾;5、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照顾;6、门诊随访治疗,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治疗。原告产生住院费用11586.16元,产生门诊费用6832.18元(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34.04元和被告廖辉富为原告垫付的事故当天的医疗费1198.14元),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18418.34元,其中被告廖辉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84.30元。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原告的委托下,对原告的伤情等级、护理时限出具鉴定意见:1、吴吉敏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2、吴吉敏伤后的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被告廖辉富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7年6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吴吉敏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廖辉富垫付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2015年6月至今在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瓜子加工生产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7月中旬,医院均出具了因受伤需休息的证明。原告的丈夫从事搬运工作,事发后由其护理照顾原告。被告廖辉富是荣昌0749号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该险种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社保缴费明细、三轮车通行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辉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吴吉敏相撞,造成吴吉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廖辉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吉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被告廖辉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廖辉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11586.16元,门诊费用6832.18元(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34.04元和被告廖辉富为原告垫付的事故当天的医疗费1198.14元),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18418.34元,被告提出部分门诊费用与事故无关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依有效票据支持为1841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40天×5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8340.56元=236天×162.46元/天。原告举示了从事发时至第二次司法鉴定的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举示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为27566.74元=236天×42635元/年÷365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000元=70天×200元/天。被告提出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天,不应采用医嘱为70天计算的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医嘱均可作为证据采信,本院酌情按照医嘱计算,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举示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依据的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丈夫从事搬运工作,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参照2016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应是部分护理的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为8176.58元=70天×42635元/年÷365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2元,主要是到重庆和永川去做司法鉴定,以及女儿女婿回来看望照顾的路费等费用,,被告提出原告的女儿女婿不是必要的陪护人员、其来回交通费不应支持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其中原告支付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廖辉富垫付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提出第一次鉴定时开具的100元会诊费是收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鉴定时实际产生的,应予支持。因第二次司法鉴定减少了1个伤残等级,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该项鉴定费用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二次司法鉴定依然认定原告有伤残等级,因此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为121481.66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款20418.34元和总赔偿额均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超出部分由被告廖辉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59900元。扣除被告廖辉富垫付的费用,被告廖辉富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47497.36元(121481.66元-59900元-14084.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吉敏4749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吉敏59900元;三、驳回原告吴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实际收取1368元,由被告廖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