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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倪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龙,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林口县。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倪志龙醉酒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载着王某、杨某沿着S309省道从林口镇去刁翎镇。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309省道192公里400米处,倪志龙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被害人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度颅脑损伤伴右侧颜面软组织损伤,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志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倪志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倪志龙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诊断书、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倪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倪志龙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志龙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倪志龙系初犯,在本案中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另查倪志龙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100ml,属情节轻微,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倪志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侣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