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新国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莱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国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莱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70号原告:新国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权。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莱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新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成。委托代理人:罗益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耀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国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莱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益宏、梁耀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制作一台2**立方米和60立方米立式不锈钢贮水罐,以及包工、包料完成上述两台贮水罐的保温工程,合同总造价635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一天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材料进场之日起两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设备制造完毕就位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余下10%的工程款在保温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直至被告付款后才恢复施工。另,双方约定若合同发生纠纷,提出方可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4月3日9日完成上述两个贮水罐制造工程,经双方检测合格后,原告于完成当天将两个贮水罐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至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加工款190500元,但被告收货后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前支付第三期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拖欠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90500元及利息(以190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交易明细、QQ邮箱(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协议签订一天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造价的30%,材料进场之日起两天内支付全部工程造价的30%,设备制造完就位前支付30%,余下1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如不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直至被告付款后才恢复施工,上述合同文件送达后,被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者中止合同,如果需要修改或者中止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中止或者修改合同的协议书;4、签收单、委托加工协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210立方及60立方的储水罐,并分别于2017年4月3日及4月9日经试漏合格后已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至此,根据《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设备制造完就位前被告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直至被告支付款项为止;5、催收货款函、快递单、签收情况查询(打印件)、通知函、电子邮件(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5月3日通过快递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追讨第三期工程款。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有主合同及附属合同,原告认为设备制造完只是储水罐制造完成,但我方认为是造好储水罐以及保温工程才算制作完成,我方提供的合同附件第四条是依据原告主合同结算方法及期限和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二条及整体构造进行补正,我方在催告对方继续完成相关履行义务,原告不履行的情况下,吊装费我方先行替原告支付,保温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制造,其中的费用应在我方的费用扣除。合同的金额635000元含17%的税,税票应当由原告提供,我方将用于抵扣相关的成本。我方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字后生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表明可以通过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属无效的合同,我方在签字后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签字后生效的合同。合同关于设备造完毕的真实意思表示,包含储水罐及其保温工程两项,而不是单指制造储水罐一项;储水罐的制造只是设备制造中的低技术部分,真正的重点、难点是保温工程,设备是用于储存98°C冷凝水进行循环使用,故储水罐和保温设施的建造同等重要,原告主张我方支付90%的工程款后才开始做保温工程,做完后即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由于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却缺少交付中必须的验收环节,在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下就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本意。在催告无效下,被告直接让原本已约好的第三方进行吊装作业,并委托第三方做保温工程,属为了减少损失的行为,当中产生的吊装费31400元、保温工程费用77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加上税费等其他费用,已差不多20万元,我方没有必要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进行审核,对有文字歧义的地方进行补正,原告对此无异议,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2、涉案钢罐进行吊装作业的现场照片,证明在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吊车吊装运营者王某如约吊起并安装涉案钢罐的现场情况;3、王某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吊车吊装运营者王某在原告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31400元的吊装费向被告申请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吊车吊装运营者王某的身份信息;4、被告的公司财务人员刘婉玉的《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证明刘婉玉是被告的财务主管,从事财务管理工作;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刘婉玉向吊车吊装运营者王某支付了吊装费用;6、保温外包合同,证明被告将2个罐的保温工程外包给另外一家公司,工程价格77000元;7、吊装费收据,证明吊装费共31400元;8、保温工程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保温工程的施工现场,包括进场的保温材料和施工棚架,保温工程工作量大、工艺难,技术含量高;9、关于蒸汽项目两个冷凝水罐使用环境说明,证明合同中储水罐的冷凝水温度保持在98°C左右,保温工程必须在验收前完成;10、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主要通过电话进行沟通、联络,在合同及附件签订前,已多次电话沟通,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王某的吊车费3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和《合同附件》,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施工场所,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完成被告的210立方米和60立方米立式不锈钢贮水罐各1台及其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吊车费用由原告负责,场地费、水电费及当地部门所收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造价款金额为635000元(含17%税),签订合同后支付30%,材料进场付30%,设备制造完毕就位前付30%,验收合格付10%,如不能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直至被告付款后才恢复施工。质保期为12个月,在被告佛山三水厂内现场制作,并在该厂验收,在预付款到帐45天(晴天)交货。《购销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终止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未签署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借词拒绝执行。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首期款190500元给原告。随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二期款1905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0立方米立式不锈钢贮水罐1台,并出具签收单给原告,签收单注明未有试压。2017年4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委托张峰制作210立方米不锈钢贮水罐1台加工已完成,并确认该罐保温未加工,只焊接完成罐体。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前支付按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设备造完毕付30%即190500元货款,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收并追究违约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1、施工现场没有原告的管理人员,全过程未见原告参与,后期试水、测漏及运输全部由被告自行协调安排;2、现场制罐未经允许私自找无公司、无资质、无证件三无施工队二包,对罐子质量无法保证,如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3、因原告拖欠吊车费用,按吊车方申请,如不能在4月15日前结清,被告将代付,从制罐合同款中扣除;4、原告不跟进后期保温材料及保温工作,导致进度严重滞后,如果原告在4月17日前不提供完善施工方案,将提出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只有原告一方盖章签名,该《合同附件》第四条的内容为:“四.付款方式:本协议自签定一天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造价款的30%给乙方,乙方材料进场之日起甲方两天内支付全部工程造价款的30%给乙方,设备制造完就位之前甲方支付30%给乙方,余下1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进度进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甲方付款后才恢复施工;”。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该《合同附件》第四条的内容修改为:“四.付款方式:本协议自签定一天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造价款的30%给乙方,乙方材料进场之日起甲方两天内支付全部工程造价款的30%给乙方,设备制造完(含储水罐及其保温工程完工)甲方支付30%给乙方,余下1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进度进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甲方付款后才恢复施工;”,修改部分加盖了被告公章和签名,日期落款为“2017.2.20”,其余条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条款相同。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修改内容没有征得其同意,被告则认为已经电话沟通,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才修改的。2017年4月9日,王某出具了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吊车费31400元的收据给被告。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其员工刘婉玉的账户向王某支付214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与东莞市鼎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温外包合同》,约定由东莞市鼎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7700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本案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欠王某吊车费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吊车费,不确认被告的代支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已违约,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及附件,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可确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终止合同的协议书,且原、被告的合同及合同附件,是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签订的,因此,对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内容,应以电子版的内容为准,如果双方需要并同意对合同及合同附件的有关内容进行书面修改,必须由双方在修改的部分上进行盖章签名确认,现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第四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名确认,故该修改无效,双方的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内容,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准。该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制造,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和9日将制造好的贮水罐交付给被告,该贮水罐已制造完并就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设备制造完就位之前支付30%”的付款条件,但被告经原告追讨后,至今没有按付款条件将1905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加工)款1905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保温工程外包给第三方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代为支付吊车费31400元,且原告不予追认,该代付行为属无效。故被告主张扣除保温工程价款77000元和吊车费31400元,不应再支付款项给原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依约定支付工程造价款后,原告没有完成工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另外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莱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国泰(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加工)款19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财产保全费1473元,共3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