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娟与被告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娟,周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60号原告:王海娟,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生(原告王海娟丈夫),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周建清,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海娟与被告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约定利息7万元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建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近两年,被告未予偿还,于2015年7月24日变更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又变更借条。期间被告仅支付2.2万元利息。现被告借款已四年仍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建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海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二份,原告王海娟提交的证据一中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海娟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周建清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海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王海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60账户分三次分别向被告周建清中国建设银行62×××62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2万元、0.8万元、5万元,共计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周建清就上述10万元借款向原告王海娟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春节前还清,月利率2%,所欠利息逐年还清。被告周建清借款后,向原告王海娟支付利息2.2万元。2017年春节后,被告周建清未再向原告王海娟还款付息,原告王海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清借款后未向原告王海娟偿还借款,故还负有向原告王海娟偿还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建清已向原告王海娟支付利息2.2万元,经核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故被告周建清还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海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海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海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周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