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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元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7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东,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7年6月23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东及其辩护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元东酒后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博望镇辽河长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天重工公司路段���,遇到顾晓亮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倒车,被告人张元东慌乱中摔倒在地,随后顾晓亮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元东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博望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元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6.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元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林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元东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元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系坦白;(2)被告人张元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3)案发时,案发路段正值修路,行人及车辆不多,且被告人张元东行驶的时间及距离不长,故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均较小。被告人张元东的辩护人林彬针对其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元东及其辩护人林彬对公诉机关所举��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许,张元东参加亲戚喜宴,席间饮白酒数两。张元东酒后无证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博望镇辽河长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天重工公司路段时,恰逢顾晓亮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倒车,张元东慌乱中摔倒在地,后顾晓亮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元东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后在医院抽取其血样。2016年11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顾晓亮本起事故无责任。2016年11月2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元东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6.1mg/100ml(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另查明,张元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鲍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元东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东案发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2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