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川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川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川南,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川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从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川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22时许,周某、周川南等人与张某1、杨某2等人相约在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小区19幢旁协商解决纠纷,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周川南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周川南跑到金乡镇涌金汉宫酒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该酒店大厅处将追逐到此的张某1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伤致右前臂创口,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川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川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李某、杨某2、周某、张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川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川南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川南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川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