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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磊与顾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顾孬,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022号原告朱磊,男,汉族,系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警察。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孬,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韩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磊与被告顾孬、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刚、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毛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孬、裕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顾孬及裕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382.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第1项诉讼请求赔偿额予以赔付;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顾孬驾驶豫HF61**/豫H7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263KM+7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擦挂二车道内因堵车停驶的伍俊清驾驶的陕F290**/陕F21**挂重型半挂货车,并与在应急车道内曹山驾驶的陕F10**警执行公务用车、因紧急情况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李纹俊驾驶的陕AS6T**小型轿车及因紧急情况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曹安驾驶的陕AQ7C**小型越野客车分别相撞,致该警务用车再次与高速道路左侧护栏及陕F290**/陕F2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警用公务用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曹山及车上乘坐民警朱磊受伤。陕AS6T**小型轿车被撞后前移致位于应急车道内的曹安、韩亚荣、王少挺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高交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孬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山、朱磊、李纹俊、王少挺、曹安、韩亚荣、伍俊清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磊全身多处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构成玖级和十级伤残。被告顾孬驾驶的豫HF61**/豫H75**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裕通公司,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财险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符合保险理赔项目的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孬、裕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顾孬驾驶豫HF61**/豫H7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263KM+7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擦挂二车道内因堵车停驶的伍俊清驾驶的陕F290**/陕F21**挂重型半挂货车,并与在应急车道内执行公务的曹山驾驶的陕F10**警公务用车、因紧急情况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李纹俊驾驶的陕AS6T**小型轿车及因因紧急情况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曹安驾驶的陕AQ7C**小型越野客车分别相撞,致该警务用车再次与高速道路左侧护栏及陕F290**/陕F2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警用公务用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曹山及车上乘坐民警朱磊受伤。陕AS6T**小型轿车被撞后前移致位于应急车道内的曹安、韩亚荣、王少挺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高交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孬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山、朱磊、李纹俊、王少挺、曹安、韩亚荣、伍俊清无责任。原告朱磊从2016年10月6日、7日在洋县医院治疗,于10月7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日(从2016年10月7日至12月20日),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外侧后缘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皮裂伤清创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腰5-骶1椎间盘左侧型突出;7.右膝关节腔积液。建议:嘱出院后在理疗科进行康复治疗。后原告朱磊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住院90日。两次住院均有护理人员。2017年3月8日,原告朱磊伤残经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左膝关节损伤治疗后活动功能丧失达3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对此无异议。被告裕通公司系被告顾孬的用人单位,被告顾孬驾驶的豫HF61**/豫H75**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裕通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顾孬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年检技术指标合格。查明,原告朱磊之妻王茜萱,其夫妇于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朱晨瑜。经审核,原告朱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02.05元、护理费164日×100元/日=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日×30元/日=4920元、营养费164日×20元/日=328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年×20年×22%=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元/年×15年×22%÷2=3195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984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磊身份证、户口簿、公交认字【2016】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顾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裕通公司系被告顾孬的用人单位,故对原告受损车辆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裕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顾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裕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服务部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包括本案原告朱磊在内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宜根据其遭受损失程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一定比例赔偿。对原告朱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相应合理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041.02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赔偿76000元;余款173041.02元,由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全额赔付给原告朱磊。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24904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朱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实收850元,由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