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俊跃与刘明分、万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跃,刘明分,万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33号原告:刘俊跃,男,生于1970年5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刘明分,女,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万毅,男,生于1988年6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法定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跃与被告刘明分、万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跃;被告万毅、被告人保财险珙县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2689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万毅驾驶属被告刘明分所有的川Qxxx**号小轿车从沙河镇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线322公里+499米处时,车辆右转弯进站加油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Q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高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万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多处软骨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6天,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471.67元,被告万毅已垫付。双方因赔偿协商不成,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689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每天按50-60元计算,羽绒服损失不应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珙县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xxx**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事实。误工费按每天5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羽绒服损失不应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确认每天50-60元。原告围绕该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从事道路运输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认,护理人员系其妻陈林容,陈林容系从事日用品等销售,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确认每天50-60元。原告围绕该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高县嘉乐镇人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围绕该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银单、庭审中出示的羽绒服物证、被告万毅的当庭自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病历,证明因伤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毅驾驶属被告刘明分所有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沙河镇往高县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线322公里+499米处时,车辆右转弯进站加油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刘俊跃驾驶的川Q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俊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俊跃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川Q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明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赔偿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由被告人保财险珙县公司支付。原告刘俊跃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亦应按行业标准计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确有财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俊跃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误工费14580.96元、护理费10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财产损失959元,合计27171.57元。原告刘俊跃请求赔偿总额为26895.8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在川Q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跃财产损失9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跃误工费、护理费2441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刘俊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刘明分、万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雨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