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志勇与林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勇,林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3411号原告:马志勇,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林贞英,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马志勇与被告林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勇和被告林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197.7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2017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林贞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9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贞英辩称,我承认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但是,我在2017年3月14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还款4500元,我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97.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志勇人民币玖仟圆,特此证明,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且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仅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7.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与其承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贞英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志勇偿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97.75元,共计4697.75元;二、驳回原告马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马志勇已预交),由被告林贞英负担13元、由原告马志勇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豫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速录员赵远寒书记员吴展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