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占峰与王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占峰,王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占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第三人:陈军旗,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二审第三人:魏剑翔,男,满族,住宁夏银川市。二审第三人:任军,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以上二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第三人:金生杰,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占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坚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军旗、魏剑翔、任军、金生杰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予分析认定,加之二审出现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占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