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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曹深、高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深,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范县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深,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法定代理人:曹中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曹深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飞,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振(又名何衍振),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昭,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宽堂,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堂(又名宋堂)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实验中学,住所地范县老城。法定代表人:张现立,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深因与被上诉人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范县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华、王庆霞、被上诉人范县实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深上诉称:首先,原审对曹深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4.556元进行计算,同时曹深在门诊治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曹深在聊城第四人民医院期间的交通费应当为3040元。其次,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的行为给曹深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曹深护理费1773.41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66元、共计12259.41元,按照比例由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和范县实验中学分别承担15%。同时赔偿曹深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范县实验中学答辩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审查曹深医疗费票据,该票据已进行过新农合报销,原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范县实验中学不再提起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错误,伙食补助费也没有错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在已生效的案件中赔偿完毕,再次要求属于重复赔偿,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高云飞等六人在范县实验中学新区分校学习期间对曹深进行殴打。2013年8月曹深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范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高云飞等6人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范县实验中学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15%。曹深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进行变更,只是对赔偿数额的事实进行了改变。由于曹深病情仍需要继续治疗,2014年4月6日后至曹深变更诉讼请求时因治疗产生了新的费用。关于曹深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法律并参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及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进行确定或酌定,具体项目赔偿额度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合计47501.55元,1、聊城门诊花费1343.83元(342.9元+1000.93元),2、聊城住院费用19903.64元,3、北京安定门诊花费11479.78元(6557.84元+4921.94元),4、新乡门诊花费14684.3元(3587元+11097.3元),5、范县王楼乡门诊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三、营养费,曹深提供医疗机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普通饮食,故不予支持。四、护理费:6682.59元(24391.45元/365天×100天)。五、交通费合计4838元,1、新乡1038元;2、北京交通费,曹深提交的票据与就诊日期不能全部吻合,参照客运票价就高确定每人次交通费为150元,该项费用为2700元(150元/人次×2人×9次);3、聊城交通费,曹深提交的票据与就诊日期不能全部吻合,且票据始发地均为聊城,不符合往返客运乘车常理,但考虑到曹深实际门诊治疗和住院情况,应解决部分费用,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100元。五、住宿费(北京)1470元。六、公杂费,曹深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法院在(2013)范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时已经进行了判决,故案曹深再次提出无法律依据。综上,曹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492.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深与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于2010年10月19日在学校内打架,高云飞等六人共同对曹深进行殴打,后曹深多方医治,但未治愈所患精神分裂症。曹深请求高飞等人依原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高云飞、张威、何延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忠堂共同实施对曹深的殴打行为,且该殴打行为与曹深所患××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范县实验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曹深自行承担70%的责任。曹深请求赔偿公杂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县实验中学辩称曹深所花治疗费用部分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予以报销,报销部分应当扣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高云飞、张威、赵延昭、毛宽堂、何延振、宋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深10573.82元(70492.14元×15%);二、被告范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深10573.82元(70492.14元×15%);三、驳回原告曹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曹深负担479.5元,被告高云飞、张威、赵延昭、毛宽堂、何延振、宋忠堂负担216.75元,被告范县实验中学负担216.75元;公告费82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高云飞、张威、赵延昭、毛宽堂、何延振、宋忠堂负担56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深因受到高云飞、张威、赵延昭、毛宽堂、何延振、宋忠堂的伤害依法应当获得合理的赔偿,且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曹深应当获得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关于曹深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曹深称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深在聊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由于其提供的发票与就诊日期不能完全相符,原审考虑曹深确实发生了该部分费用,酌定1100元交通费,比较符合实际,故本院对于曹深称应当其在聊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少认定194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曹深在门诊治疗期间医嘱为普通饮食,故对于曹深称应当获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曹深已经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对于曹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曹深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范县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