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384吴建新与张文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张文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384号原告:吴建新,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平,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原告吴建新诉被告张文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张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明、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平立即偿还垫付款2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张文平向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他为张文平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张文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小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现已作出判决,判决后法院依法扣划他账户存款222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文平辩称:(1)他并非(2016)苏0281民初668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实际借款人,他也没有请吴建新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审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他已申请再审。(2)吴建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他没有委托吴建新为其垫付款项,吴建新的损失系法院依据错误判决错误执行,是因吴建新、吴建良不积极行使抗辩权导致。吴建新也没有提并扣划款项交由小贷公司证据。吴建良系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吴建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驳回吴建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吴建新提供的(2016)苏028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81执212号民事裁定书、江阴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张文平与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2810042014000771,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同日中源小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文平归还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41600元未付。2014年9月19日,张文平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2810042014002141,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同日中源小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文平归还了借款本金,期内利息144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8日,张文平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2810042015000491,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借款到期后,张文平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江阴市东盛药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江阴市中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张文平在编号为3202810042014002141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保治、吴建新、吴建良、夏卫琴出具承诺书,为张文平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向中源小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东盛公司、中冠公司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张文平在编号为3202810042015000491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保治、吴建新、吴建良、夏卫琴出具承诺书,为张文平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向中源小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中源小贷公司诉张文平、东盛公司、中冠公司、吴保治、吴建新、吴建良、夏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源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编号为3202810042014000771借款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41600元、编号为3202810042014002141借款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144000元、编号为3202810042015000491借款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144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吴建新对张文平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编号为3202810042014002141借款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144000元、编号为3202810042015000491借款合同项下的期内利息144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60元,由东盛公司、中冠公司、吴保治、吴建新、吴建良、夏卫琴承担。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上诉。2017年本院作出(2017)苏0281执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吴建新银行存款2226000元。本院认为,张文平与中源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文平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吴建新作为保证人代张文平代张文平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张文平追偿。吴建新主张张文平偿还垫付款22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文平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问题,可由其依法主张,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对于张文平认为法院错误判决、错误执行问题,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建新垫付款2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4元(吴建新已预交),由张文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