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张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涛,张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涛,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永才,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永才,被上诉人张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涛上诉请求:1.驳回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终审判决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在争执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地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却判上诉人承担60%,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2.鉴定人篡改病历,鉴定无效。3.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的收入标准计算,不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4.判决营养费不当。5.后期护理费中4080元不应计入赔偿金额。6.自费用药部分上诉人不应全部支付。7.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法院未予以计算。8.赔偿款总额计算错误,判处不公。被上诉人张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文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844.8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营养费1720元;3.护理费6880元;4.残疾赔偿金80524.8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绵阳市广播电视中心保安人员,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文涛因有事需进入原告张琪所在单位内部人员家中,在当值保安人员的陪同下进入绵阳市广播电视中心,路遇本应当日休息的原告张琪。原告见被告进入单位,便上前询问被告是否经过小区业主方某同意,并要求向业主方某打电话核实,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张琪摔倒在地并受伤。原告张琪随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硬膜下血肿;4、左额骨折;5、头顶皮肤擦挫伤伴皮下血肿;6、胸部软组织损伤;7、失嗅。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一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五官科随访一月,诊治相关病情。3、出院带药。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被告李文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城厢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然后李文涛骂我‘哈巴狗’,又冲上来推了我左肩一下……这时候我去给李文涛的老婆说明情况,就在这时我就感觉腹部一阵痛,我就什么也不晓得了。”被告陈述,“当时我老婆下来了,他(指张琪)还是气焰嚣张,还对我老婆也很凶,于是我就挡了他一下,我就挡了他,他越凶,最后不知怎么的,他就摔在地上了……”。被告李文涛当庭陈述,“当时我就看到原告气势汹汹,所以我就挡了一下原告,不让他接触我老婆,用了一点力,但没有碰到原告。”被告李文涛申请证人张旨兰、贾兰英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张琪系不小心自己摔倒,因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与被告自身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采信。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文涛之妻付培芳在原告张琪住院期间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张琪支付3000元,原告张琪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文涛、付培芳打伤张琪2014年1-2月工资共计3000元,大写三百元(笔误)正,后续工资以后再付给,收款人:张琪”,付培芳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在原告张琪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3914.39元、检查费250元,被告向护理人员支付了35天的护理费3500元。被告提供的百信源大药房购买药品的机打小票两张,共计金额69元,因无医疗机构处方笺且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张琪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年满62岁,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院证、出院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护理费收据、收条、刻录光盘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涛在当值保安人员的陪同下进入绵阳市广播电视中心,路遇身为该单位保安人员的原告张琪,本应心平气和向对方解释缘由,不应与对方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有过错。原告张琪身为保安人员且事发当时并非其当值,在被告经当值保安人员的陪同下进入事发地点时,理应在对方解释经过业主同意后放行,而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故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意外因素,该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应从被告承担的份额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认定住院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对于原告张琪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文涛已支付35天的护理费用3500元,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行护理的51天所产生的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580元。对于原告张琪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该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771.6元(24381×20%×18年)。对于原告张琪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张琪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914.39元,门诊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7580元(3500元+4080元)、残疾赔偿金87771.6、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955.99元。在品迭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0509.2元(146955.99×60%-43914.39元-250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琪赔偿40509.2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张琪负担586元,被告李文涛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文涛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上诉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有收集在卷的入院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张琪胸部有软组织损伤,印证了张琪所称其倒地受伤前双方在争执中,上诉人李文涛对其有击打行为的事实。虽现有证据无法清晰地还原张琪最后倒地的具体过程和原因,但原判以双方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导致张琪受伤酌情确定李文涛承担60%的责任、张琪承担40%的责任是比较客观和适当的。李文涛关于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张琪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明确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李文涛就伤情司法鉴定的质疑已通过传唤鉴定人到庭应询解答作了充分释疑,故司法鉴定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经查,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一审法院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李文涛另上诉称其已支付误工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张琪并未在一审中主张误工费,且双方于二审庭审中已形成不再争议误工费的合意,故对李文涛要求扣除已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判处品迭后的赔偿金额计算有错误,但其已下补正裁定予以纠正,故原判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判处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李文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小兵审判员 夏春梅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