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行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乃棠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棠,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212号原告李乃棠,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探慧,该分局民警。原告李乃棠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拟以公民身份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所辖太白路派出所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太白路派出所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该证明书标题为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却在其内容部分提及原告曾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等元素。而该非法集会罪是假案,因原告上诉,目前并未终审,原告并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一级法院的任何一个生效判决定罪,属于无犯罪记录,被告却将一个未生效的判决记载于无犯罪记录书中,以致名实不符,产生误解,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刑事案件辩护人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经法院判决,对原告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应当明白原告至今为止没有犯罪记录。所以应当出具明晰准确、明白无误、答案唯一的证明,即一个有或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决不能出具一个有歧义,可以由使用人任意理解的法律证明文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出具的2017年6月30日对李乃棠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出具对李乃棠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4)碑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乃棠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原告李乃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截止本案审查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当中,尚未审结。2017年6月30日,被告所辖太白路派出所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并送达原告,该《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李乃棠,男,610103195302133636,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碑刑初字第00516号判决李乃棠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李乃棠对该判决不服,2015年11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中院二审未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乃棠对涉案《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辖太白路派出所向原告李乃棠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中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无原告所述让人产生歧义、可以由使用人任意理解的内容,该《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未侵犯原告李乃棠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违法并重新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裁定驳回李乃棠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乃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乃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亢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