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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执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洪雁与董作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雁,董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洪雁,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执行人:董作明,男,汉族,1977年5月出生,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刘洪雁与董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董作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洪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8173.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依法查询,并依职权前往房产局、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土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尚有58173.83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 宇审判员 王灵燕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