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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冉永建、肖德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永建,肖德勇,冉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冉永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德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旭东,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武隆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永建与被上诉人肖德勇、冉旭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永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冉永建收到对方共计20万元是事实,但是,冉永建于2014年8月转账给肖德勇的49万元中有10万元是返还给肖德勇的,于2016年8月11日转账给冉旭东的35万元中的10万元是返还给冉旭东的,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次,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肖德勇、冉旭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案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方认可已返还1万元,则冉永建返还的款项自然包括对方所主张的20万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肖德勇、冉旭东辩称: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冉永建所称的不当得利纠纷,对方在未取得“洛龙大修路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对答辩人称愿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并要求交纳保证金20万元,答辩人才交纳保证金20万元。故案由应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二、冉永建并未返还20万元。冉永建至今未取得洛龙大修路工程承包权,但在2013年9月20日,冉永建以代表人身份将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道真县大塘至关门山通村砼路工程转给答辩人承建,答辩人组织人员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现已进入审计阶段。冉永建上诉中所称转款给肖德勇的49万元、转款给冉旭东的35万元均系冉永建代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向二答辩人支付的大塘至关门山工程进度款。三、因返还的期限不明,故未过诉讼时效。肖德勇、冉旭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冉永建返还肖德勇、冉旭东“洛龙大修路工程”信誉金(保证金)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由冉永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冉永建在未取得“洛龙大修路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对冉旭东称将该工程转给其承建,但需要其先给付20万元。冉旭东便邀约肖德勇共同承建该工程,肖德勇、冉旭东协商后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洛龙大修路工程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冉旭东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冉永建转账10万元,肖德勇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向冉永建转账10万元。另查明,冉永建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向肖德勇转账20万元、49万元,后又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11日向冉旭东转账80527元、35万元。后肖德勇、冉旭东与冉永建因返还款项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冉永建退还1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肖德勇、冉旭东支付给冉永建的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冉永建在未取得“洛龙大修路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要求肖德勇、冉旭东先给付20万元,且冉永建在收到该款后,也一直未能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虽然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约定不明,但不论该款项是保证金还是预付款,冉永建均应返还给肖德勇、冉旭东。其次,关于该款项冉永建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冉永建辩称其于2014年8月28日向肖德勇转账49万元中的10万元,是返还给肖德勇的款项,于2016年8月11日向冉旭东转账35万元中的10万元,是返还给冉旭东的款项,但根据冉永建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看出双方之间除了肖德勇、冉旭东请求的20万元以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但不能证明冉永建向肖德勇、冉旭东转账的两笔款项,就一定包含了退还给肖德勇、冉旭东的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冉永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肖德勇、冉旭东为获得“洛龙大修路工程”应冉永建的要求,将20万元款项分两次转给冉永建,冉永建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双方即形成合意,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口头合同,只是肖德勇、冉旭东认为其一直在要求冉永建返还款项,而冉永建认为肖德勇是2014年4月要求返还,冉旭东是2016年8月要求返还,对于款项返还约定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该款项返还的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即肖德勇、冉旭东在此情形下,可以随时要求冉永建履行。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关于肖德勇、冉旭东诉称冉永建中途结账时返还了1万元的问题,以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肖德勇、冉旭东称打款给冉永建20万元后,双方中途结账时冉永建归还了1万元,因冉永建对冉旭东诉称归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冉旭东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冉旭东的该诉称不予采信,但冉旭东、肖德勇只要求冉永建返还19万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在本案中只针对其请求的19万元进行处理,该款应由冉永建返还给冉旭东、肖德勇。冉旭东、肖德勇请求冉永建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对诉争款项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冉旭东、肖德勇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冉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德勇、冉旭东19万元;二、驳回肖德勇、冉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冉永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冉永建在未取得“洛龙大修路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对冉旭东称将该工程转给其承建,但需要其先给付20万元保证金。冉旭东便邀约肖德勇共同承建该工程,肖德勇、冉旭东协商后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洛龙大修路工程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冉旭东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冉永建转账10万元保证金,肖德勇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向冉永建转账10万元保证金。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冉永建是否已将19万元保证金返还冉旭东、肖德勇的问题。首先,关于冉旭东、肖德勇交付给冉永建20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其他款项的问题。冉旭东、肖德勇主张是其交付给冉永建“洛龙大修工程”保证金,一审中冉永建亦认可是保证金,只是认为其已经返还,故本案双方争议的20万元款项为保证金。其次,关于该保证金是否已返还的问题。冉永建上诉认为其在收取20万元之后,其于2014年8月转账给肖德勇的49万元中有10万元是返还给肖德勇,于2016年8月11日转账给冉旭东35万元中的10万元是返还给冉旭东,故履行了返还义务。对此,冉旭东、肖德勇不认可。冉永建亦认可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冉永建需举证证明上述已返还的20万元不包括在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中,而冉永建亦未举证证明其他经济往来已经进行结算而不包括上述20万元,但其均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并未实施,故冉永建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而冉旭东、肖德勇认可其已返还1万元,故冉永建应承担返还19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再次,关于返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返还的期限,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冉旭东、肖德勇的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冉永建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本案系保证金的返还,而非垫资问题,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冉永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陆慈毅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