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冬征与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征,隋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561号原告:许冬征,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玉杰,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原告许冬征与被告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冬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被告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冬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玉杰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隋玉杰以买土地为由向我借款,因此当年6月27日、7月26日向隋玉杰指定账户汇入2万元、3000元,共计23000元。隋玉杰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隋玉杰辩称,2007年6月27日、7月26日许冬征向我指定账户汇入2万元、3000元属实,许冬征共计汇款5.3万元。我和许冬征曾系恋人关系,许冬征购买房屋时我也出资了3万元。2007年我父亲因病住院治疗,许冬征为孝敬我父亲共计汇款53000元,不属于借款。许冬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汇款收据(2份)和短信聊天记录。隋玉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许冬征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7月26日许冬征向隋玉杰出借2万元、3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隋玉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隋玉杰虽主张其收到的原告许冬征款项不是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冬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隋玉杰汇款系借款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隋玉杰向原告许冬征借款2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许冬征有权要求隋玉杰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玉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许冬征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隋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