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宏江与叶锐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宏江,叶锐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2878号原告:骆宏江,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具厂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叶锐明,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骆宏江与被告叶锐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设计提成费118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设立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2017年6月16日因故注销了该企业。2016年3月,家具厂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被告不适应原告方的工作,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协议,双方自愿于同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设计提成、工资及社保费用。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支付设计提成费11867元、工资7269元,合计19136元。原告认为,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设计提成费11867元依据不足,且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已于2017年6月16日被登记注销,劳动仲裁委仍裁定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承担显然错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现查明,被告叶锐明因与原告骆宏江为经营者设立的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存在劳动争议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3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支付叶锐明设计提成费共计人民币11867元;二、由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支付叶锐明工资共计72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36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叶锐明的其���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另查明,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于2017年6月16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5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华市金东区彬洪家具厂支付叶锐明设计提成费及工资共计19136元,该数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已认定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45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对该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方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有证据证明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该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宏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吉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