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高峰与杨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峰,杨同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034号原告:何高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杨同乐(又名杨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何高峰与被告杨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875元;2、赔偿利息损失2985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同乐拉原告的对拉杆1万根,单价2.4875元,合计总价2487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补打条子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拖延不付。被告杨同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陈述未以“杨明”的名义给原告签过字。原告何高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杨同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何永奇起诉杨同乐案件的证据、庭审笔录、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同乐(又名杨明)给原告何高峰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为:对拉杆75,1万根,单价2.4875元,金额24875元。另查明,2016年,何永奇将被告起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庭审中,何永奇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杨明”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后新市区法院出具(2016)新0104民初6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同乐(又名杨明)给付何永奇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同乐在送货单上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自述其现在的名称为杨同乐,未以杨明的名义给原告签过字,参考本院调取的何永奇起诉杨同乐案件中杨同乐给何永奇出具的欠条(被告当庭认可该欠款事实),被告有用“杨明”对外签名的习惯,故可以认定本案送货单中签名的杨明与被告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乐向原告何高峰支付货款24875元;二、被告杨同乐向原告何高峰支付利息2985元(24875元×4.875‰÷30天×749天,2015年5月21日-2017年6月8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