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字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字3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刘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20许,被告人刘波酒后驾驶黑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世纪花苑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检测,刘波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0.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刘波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抓获。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波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谭某1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刘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