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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与丁志强、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丁志强,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陈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士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士明,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志强,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积品,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敏,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以下简称盛舒工艺厂)、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志强、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饰公司)、陈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确认盛舒工艺厂与卡维饰公司间成立租赁关系。一、厂房转让协议系受欺诈签订,已被撤销。卡维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叶美玲利用担任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工人路分行行长的便利,以发放300万元贷款给新天元公司为由,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规避法院查封的风险,要求再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经盛舒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徐士明签字盖章后交给卡维饰公司,真实合法,但转让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时约定在4月30日付清尾款250万元且兑现叶美玲承诺的复贷300万元贷款到新天元公司账户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卡维饰公司违反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天即2013年4月2日就要求办理过户,盛舒工艺厂当即提出解除协议并退回了20万元转让款。因此盛舒工艺厂仅认可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而不认可转让的真实性。二、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起形成租赁关系。盛舒工艺厂虽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但由于无法偿还卡维饰公司已付的500多万款项,因此在2013年4月25日左右同意按2013年3月30日的租赁协议方案以租金退还转让款的方式将厂房给卡维饰公司使用,并在27日腾空厂内一、三层货物,以便卡维饰公司5月1日陆续搬入使用。盛舒工艺厂则一直占有2层厂房样品间、办公室和门卫间共250平方米,双方由转让变成租赁关系。三、原审认定卡维饰公司2013年4月6日之前首次搬入案涉厂房,缺乏证据证明。陈某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当日卡维饰公司向案涉厂房搬运物资。裘祖树2013年4月15日才与盛舒工艺厂签订劳动合同,而法院查封案涉厂房是在4月8日,因此裘祖树的证明虚假。福溪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经办人员签字,与惯例不符。而经办人陈挺也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仅认可同日盖章签字的租赁证明。卡维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盛舒工艺厂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其只能私刻盛舒工艺厂公章伪造租赁协议,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此外,根据本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卡维饰公司于2013年4月6日之前首次搬入案涉厂房并占有使用。请求驳回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判驳回申请执行人丁志强的诉讼请求后,丁志强已服判,并未申请再审。据此,申请执行人丁志强可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其他财产。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案涉厂房,其对本案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而且其关于盛舒工艺厂与卡维饰公司非厂房转让合同关系而系租赁合同关系、卡维饰公司2013年4月6日之前未搬入案涉厂房等再审申请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卡维饰公司与盛舒工艺厂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卡维饰公司按约定超额支付了前两期的厂房转让款,盛舒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徐士明也出具收条。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徐有炮、债权人陈敏、证人戴某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接受法院调查时,相关陈述也均印证了盛舒工艺厂向卡维饰公司转让厂房的事实。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卡维饰公司与盛舒工艺厂存在厂房转让合同关系。盛舒工艺厂虽主张双方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其次,虽然双方就涉案厂房于2013年3月30日又签订租赁协议,但卡维饰公司主张该协议中盛舒工艺厂的公章系其私刻,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代理人徐有炮一审庭审中也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对该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就卡维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具体时间,原判根据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的事实,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和第三人陈敏的陈述,认定卡维饰公司于2013年4月6日首次搬入涉案厂房,具有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再审申请人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