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何某甲、何某乙与卢某甲、卢某乙、赫某、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思,何亚齐,何朦,卢林泉,卢继红,赫英杰,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697号原告:刘思思,女。原告:何亚齐,男。系原告刘思思之夫。原告:何朦,女。系原告刘思思和原告何亚齐之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林泉,男。被告:卢继红,男。被告:赫英杰,男。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刘思思、何亚齐、何朦与被告卢林泉、卢继红、赫英杰、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公司)、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通公司)和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陈骥;原告何亚齐、何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陈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林泉、卢继红、赫英杰、金正通公司、金聚达公司和通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思、何亚齐、何朦共同诉称,刘思思和何亚齐系夫妻关系,何朦系双方之女。三原告分别与被告通鑫公司、金正通公司分6次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书》(实际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通鑫公司向原告刘思思、何亚齐、何朦借款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金正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其向被告通鑫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被告通鑫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通鑫公司在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直至借款到期,被告也一再拖延支付本金和利息。其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金聚达公司、被告卢林泉及被告卢继红书面承诺愿承担责任。但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31521.34元,共计491521.34元;2、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25%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卢林泉、卢继红、赫英杰、通鑫公司、金正通公司和金聚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思思与被告通鑫公司、被告金正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826006B的《资金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思思向被告通鑫公司提供资金3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金正通公司作为资金管理人,被告通鑫公司向被告金正通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该《协议书》还约定,三方签署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承诺函》、《收益表》、《出资款项收据》、《资金管理委托授权书》等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金正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资金管理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出具的《出资款项收据》约定,出资金额为3万元,月收益为出资额的12‰。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思思与被告通鑫公司、被告金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114098B的《资金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思思向被告通鑫公司提供资金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金聚达公司作为资金管理人,被告通鑫公司向被告金聚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该《协议书》还约定,三方签署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承诺函》、《收益表》、《出资款项收据》、《资金管理委托授权书》等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金聚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通鑫公司、被告金聚达公司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出具的《出资款项收据》约定,出资金额为5万元,月收益为出资额的12‰。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何朦与被告通鑫公司、被告金正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130009的《资金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何朦向被告通鑫公司提供资金3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被告金正通公司作为资金管理人,被告通鑫公司向被告金正通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该《协议书》还约定,三方签署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承诺函》、《收益表》、《出资款项收据》、《资金管理委托授权书》等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金正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资金管理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出具的《出资款项收据》约定,出资金额为3万元,月收益为出资额的10‰。原告刘思思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通鑫公司、被告金正通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1223013、20150114001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刘思思向被告通鑫公司分别提供资金5万元、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金正通公司作为资金管理人,被告通鑫公司向被告金正通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两份《协议书》还约定,三方签署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承诺函》、《收益表》、《出资款项收据》、《资金管理委托授权书》等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书》同日,被告金正通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资金管理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出具的《出资款项收据》约定,出资金额为5万元、10万元,月收益为出资额的10‰、12‰。2015年元月30日,原告何亚齐与被告通鑫公司、被告金正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元30003的《资金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何亚齐向被告通鑫公司提供资金10万元,期限自2015年元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金正通公司作为资金管理人,被告通鑫公司向被告金正通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该《协议书》还约定,三方签署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承诺函》、《收益表》、《出资款项收据》、《资金管理委托授权书》等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金正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资金管理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出具的《出资款项收据》约定,出资金额为10万元,月收益为出资额的12‰。庭审中,原告共同称,刘思思与何亚齐系夫妻关系,何朦系双方之女,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朦借款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以何朦名义出具,有《结婚证》和何朦出具的《申明》为证。上述借款共计36万元,借期内利息分别以约定的为准,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刘思思金正通及金聚达合同明细》载明的月利率25‰计算,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本金均未返还,逾期利息仅支付31260元,有《刘思思金正通及金聚达合同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故被告通鑫公司和被告金正通公司应对其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卢林泉向原告刘思思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期间自身签订以及推荐客户签订的陕西金正通资金管理协议以及其下属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公司资金管理协议的出资金额做担保。2016年11月3日,卢林泉向其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共计22.6万元,故被告卢林泉应在此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林泉亦是整个借款的组织者和策划人,还是被告金正通公司和被告金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卢林泉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继红系被告金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2015年6月11日《刘思思金正通及金聚达合同明细》中签字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卢继红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英杰系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中汇款的指定账户人,亦是被告金正通公司、被告金聚达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借款很多事宜亦系与其对接,故被告郝英杰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各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资金管理协议书》、《承诺函》、《收益表》、《出资款项收据》、《资金管理委托授权书》、《担保书》、《刘思思金正通及金聚达合同明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六份《资金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何朦系原告刘思思和原告何亚齐之女,其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中的借款亦系原告刘思思和原告何亚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应支付于原告刘思思和何亚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六份《资金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本金、利息,则被告通鑫公司和被告金正通公司应对编号为2014826006B、20141130009、20141223013、20150114001和2015元30003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和被告金聚达公司应对编号为20141114098B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原告主张被告卢林泉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思思与被告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卢林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应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中的双方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履行期和原告的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卢林泉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出主债权届满后六个月,被告卢林泉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卢林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卢林泉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共计22.6万元的还款计划,被告卢林泉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称被告卢林泉系整个借款的组织者和策划人,亦系被告金正通和被告金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卢继红系被告金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郝英杰系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书》中汇款的指定账户人,亦系被告金正通公司、被告金聚达公司的主要管理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资金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其自应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定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依法认定为年利率24%。被告金正通公司、金聚达公司和通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思思、何亚齐借款本金共计31万元,并分别以3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10‰、10‰、12‰、12‰,分别支付原告刘思思、何亚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二、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以3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3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思思、何亚齐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1260元)。三、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思思、何亚齐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刘思思、何亚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思思、何亚齐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卢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偿还金额在2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4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正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金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