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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小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爱平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平,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小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赵爱平,个体,山西省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130。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1号。法定代表人:郝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文,男。原告赵爱平诉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红,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晋A×××××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晋A×××××号客车,为经营客运线路需要,将该车登记被告名下,之后与被告签订了《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约定无论盈亏,原告均需向被告交纳固定收益,被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因客运班线经营权问题才将车辆上到被告名下,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车辆并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只按月收取固定的费用,本案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张海平在2009年6月1日购买宇通牌客车后为经营客车班线需要将户上至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晋A×××××号,发动机号码为G2GYA900783。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张海平签订购车协议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内部过户手续由被告的关联单位太原市并州运业有限公司收取3000元过户费。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约定晋A×××××车经营太原至娄烦客运线路,车辆由原告负责经营。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按月收取3000元,经营车统一喷漆,粘贴甲方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图形等。合同签订后该车由原告经营,并按月交纳被告3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在并未征得张海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涉及的车辆抵押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并民终字第106号案件时涉案车辆被保全查封。上述事实有并州运业内部收款收据、合股经营客车班线合同书、行车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被告2014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及庭审调查笔录记录在案,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作为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不必然享有车辆所有权。经查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经营、管理、收益,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允许个人经营客运业务,原告即将客车上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审批,以被告名义从事客运服务,由被告收取客运费后,扣除每月管理费外,其余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虽然涉案车辆的行车证、线路申请营运证等手续所有者登记为被告,但根据公安部2000年6月5日《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便于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经查明,被告对诉争车辆未出资,也未占有、使用、收益,虽然双方签订有入股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只是为规避行政监管签订的,其实质也只是被告按车辆线路收取固定费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盈亏共担的合作。结合双方在日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只收取管理费而非承包费或租赁费,及目前客运车辆营运行业确实存在由客运公司审批线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再以客运公司名义经营的客观实际,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及性质,原告符合车辆所有权人的特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晋A×××××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晋AZ98**号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YTETC6991006665,发动机号码为G2GYA900783)的所有权归原告赵爱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刘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