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董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董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316号原告:周立新。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兴国。原告周立新与被告董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沈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兴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兴国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养殖,原告向其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还钱。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兴国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兴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新向法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董兴国因养殖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原告提供被告董兴国向其出具的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被告董兴国于2015年4月12日借原告周立新款13000元,约定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董兴国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13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原告周立新与被告董兴国民间借贷纠纷,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数额及当事人陈述,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董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新借款13000元及利息(本金13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