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明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友,男,1979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明友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加油站对面的人行道上,乘行人钱XX不备之机,盗走钱XX的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2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陈明友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明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钱XX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顾某、邓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58号、(2010)白刑初字第165号、(2013)白刑初字第317号、(2014)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明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明友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