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志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志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香,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临沧市农业局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工行小区。负责人:曹学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菊,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樊志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志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志香的诉讼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地临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理解樊志香的诉讼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求偿发生权利竞合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了保险合同求偿,要求大地临沧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已经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以致作出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大地临沧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50%的不当判决。2、樊志香主张赔偿的金额为4245元,该费用是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后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在修理费用未超出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大地临沧公司理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将已经产生的修理费用支付给樊志香。大地临沧公司辩称:樊志香的车辆在大地临沧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是事实,但应当由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大地临沧公司再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大地临沧公司只应赔付1122元,但公司总共赔付了1565元,已超额赔付。樊志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陪付原告云S×××××号车的车辆修理费用4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樊志香已经向大地临沧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大地临沧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樊志香的损失4245元应该由云S×××××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2245元酌定由樊志香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673.5元由大地临沧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因大地临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420元,故大地临沧公司仍需赔付253.5元。对于云S×××××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及死者杨国发应赔偿部分,和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樊志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临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樊志香车辆损失费253.5元;二、驳回樊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志香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杨国发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发芳)沿临翔区南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沧市农业局大门路段时,与在此处由樊志香驾驶沿南天路由北向西右转驶入临沧市农业局的云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国发抢救无效死亡、李发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杨国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志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发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樊志香驾驶的云S×××××号车在大地临沧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以及其购买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樊志香将云S×××××号车送往临沧雄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4245元。本院认为,大地临沧公司与樊志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地临沧公司向樊志香承保的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樊志香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大地临沧公司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的规定,樊志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樊志香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大地临沧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遵循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大地临沧公司向樊志香履行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旨在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所引起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的赔偿原则。因此,大地临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樊志香的赔付义务。原审判令大地临沧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樊志香车辆损失费253.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樊志香针对原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樊志香车辆损失费4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赵艳洁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丕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