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金与肖山奎(另案处理)到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口村被害人陈某、徐某1等人家,由被告人李金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分别进入陈某、徐某1家中,偷走陈某家主卧里的一只棕灰色小钱包(内有280.7元人民币),徐某1家无贵重物品被盗。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