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342号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康泰南路59-11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被告:刘东林,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孙克苗,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冬,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姜丽丽,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担保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朱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公司、华航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豪担保公司偿还原告代垫银行贷款人民币148.07万元及利息(348120.01元从2015年6月5日计算;1132547.88元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对于被告亿豪担保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林公司、华航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对被告亿豪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大林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向江苏银行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林公司提供2000000元担保。上述借款,由被告大林公司向原告抵押反担保,由被告华航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被告大林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168.07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大林公司主张代偿款,担保人华航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被告大林公司、华航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大林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大林公司提供2000000元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贷款人代偿被告大林公司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原告按代偿金额的20‰/月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大林公司向原告提供塔机、钢管扣件、脚手架钢管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由被告华航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林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贷款本息348120.01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贷款本息1332547.8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大林公司主张代偿款,担保人华航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代偿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大林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大林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江苏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华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大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806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款款1480668元及利息(以348120.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113254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就本债务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塔机、钢管扣件、脚手架钢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对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大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林、孙克苗、李冬、姜丽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