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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9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及辩护人孙劲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吴杰因向被害人张某之子唐某2某索要债务发生争吵,并与张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杰使用甩棍击打张某,致张某右足骨折,第4跖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杰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原地等待,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杰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2元、唐某1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吴杰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吴杰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吴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吴杰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吴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清晨,被告人吴杰向唐某2某索要债务未果,遂到唐某2某的父亲张某经营的早点店摆放花圈。当晚18时许,被告人吴杰来到本市蜀山区岳西新村北大门附近向唐某2某索债,并与张某发生争吵。唐某2某从身后抱住吴杰,吴杰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唐某2某的眼睛,张某见状,上前与吴杰厮打在一起。期间,吴杰持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张某的右脚,致使张某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第4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张某和其家人也使用凳子和甩棍击打吴杰的头部,致吴杰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蜀山区皇冠假日酒店1412房间等待,被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从吴杰处扣押金属仿警用甩棍1根。另查,被告人吴杰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2元、唐某1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欠条收据,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杰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吴杰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杰为向唐某2某索要债务,随身携带甩棍、辣椒水,吴杰即具有侵犯对方身体的主观意图,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厮打,吴杰不具有防卫因素,且本案的矛盾激化在于吴杰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引起。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等待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  昌  饶人民陪审员 窦  中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云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