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毛淑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淑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淑阁,女,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马换玲(实习),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淑阁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淑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车辆损失的原因及事实应当属于保险事故。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毛淑阁驾驶豫A×××××轿车行经平原路京港澳涵洞时因路面湿滑,车辆滑入超过车顶的积水中,车顶已被淹没。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当天的天气为中雨天气,不符合保险条款中遭遇暴雨应予赔偿的约定的理由与本保险事故发生的事由根本不一致。本案中是车辆被高于车身高度的积水淹没而导致的损失。而不是简单的发动机进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方式有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任何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事故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未了解水面深浅的情况下,不慎将车辆开入积水较深的涵洞中,以致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涉水行车造成的,而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的。另外,被上诉人未购买机动车涉水险,因此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为中雨天气,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天气,故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事故,因此,上诉人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二、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淑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64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淑阁于2016年2月20日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BMWX420i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7328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0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2016年6月7日,毛淑阁驾驶投保车辆行经新乡平原路京港澳涵洞时发生被水淹的事故。毛淑阁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出警,后作出不做警情处理的登记。该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464815元。事故发生后,毛淑阁找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毛淑阁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雨、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附加条款中的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条款第一项显示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毁损,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毛淑阁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除此之外,毛淑阁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毛淑阁与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毛淑阁没有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同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当天的天气为中雨,不符合保险条款中遭遇暴雨应予赔偿的约定。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毛淑阁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虽为格式条款,但人保财产新乡市分公司将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加黑加粗,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毛淑阁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了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其行为足以认定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向毛淑阁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毛淑阁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毛淑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毛淑阁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为: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而本案事故是毛淑阁驾驶车辆涉水行驶过程中,车辆被水所淹导致,然而事故发生时,新乡市区并未发生暴雨天气,显然涉案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事故的近因非暴雨。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毛淑阁上诉所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理由不能成立。二、毛淑阁未就其车辆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在未有效投保的情况下,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发动机损失依据不足。虽然毛淑阁投保时,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但是毛淑阁在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且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足以认定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毛淑阁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毛淑阁上诉称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三、就本案而言,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上述规定均是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而本案中,涉案当时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涉案车辆也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此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备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前提。因此,在既不存在“暴雨”保险事故,又无承保险种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毛淑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毛淑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上诉人毛淑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