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再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不详(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以甬检审刑抗[2017]22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2刑抗2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真实姓名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并携带折叠刀,至慈溪市龙山镇潘岙村村委旁,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路虎牌越野车车窗砸破,窃得车内的PRADA牌商务手提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包内有人民币19000余元及冬虫夏草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90元)、PRADA牌卡片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2700元),因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赃物被追回。另,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该把折叠刀为管制刀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方某、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相关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系黄某及其前科情况,却认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黄孟峰的户籍信息和供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6]513号鉴定文书等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真实身份是黄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黄某被抓后,隐瞒了真实身份和多项前科劣迹,以王某某的身份接受审判,足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为王某某,未认定其多项前科,却认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并对其从重处,却对其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在2011年前罪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其前科情况下,未依法认定其系累犯并对其从重处罚,却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真实姓名为黄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西143号。公民身份号码:。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8日冒名王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于同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经过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及再审中被告人黄孟峰的供述、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6]513号鉴定文书一份;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隐瞒真实身份冒名王某某,致公诉机关指控错误并致原审认定其身份错误,并未按累犯从重处罚,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黄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已执行一年六个月,剩余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