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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中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宏,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河南省桐柏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宏及其辩护人秦海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中宏伙同宋某、陈某2、彭某、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滁州市区、全椒县、明光市、天长市进行盗窃。其中,陈中宏参与盗窃6次,价值共计6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中宏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中宏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中宏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的犯罪金额,已经有同案犯的判决书予以证明。量刑方面:被告人陈中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初犯、犯罪金额不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中宏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宏和彭某、宋某、陈某2(均另案已判决)等人驾车到安徽全椒光大木业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保险柜内9000元。2、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宏和彭某、宋某、陈某2等人驾车到定远县金某2厂,窃得该公司保险柜内10000元。3、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宏和彭某、宋某等人驾车到滁州市中材搅拌站,窃得该搅拌站保险柜内10000元。4、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宏和彭某、宋某等人驾车到明光市二建商砼分公司,撬开该公司的两只保险柜欲实施盗窃,后未盗得任何财物离开。5、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宏同彭某、宋某等人驾车到滁州市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撬开该公司保险柜欲实施盗窃,后未盗得任何财物离开。6、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中宏同彭某、宋某等人驾车到天长市倮倮米业,窃得该公司保险柜内15000元。综上,被告人陈中宏盗窃6次,数额共计4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明:犯罪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中宏及同案犯对盗窃地点的指认;宋某、彭某对被告人陈中宏的辨认。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3月28日,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桐柏县将被告人陈中宏抓获并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4、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宋某处扣押雪佛兰轿车一辆、现金26742元、车牌照三副等物品。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中宏的自然身份情况。7、被害人陈某1、金某1、任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全椒县光大木业有限公司、众信商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滁州市中材搅拌站等公司保险柜被盗情况,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7点多,他发现明光市二建商砼分公司北边院墙边上有一个他们公司的保险柜,他就报告领导了。9、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早晨,吴某听季菲讲保险柜不见了,后来发现保险柜被偷。10、证人彭某、宋某、陈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他们和陈中宏等人驾车到安徽省滁州市区、明光市、天长市等地盗窃公司、搅拌站的保险柜内现金6次,其中,在全椒木业偷了9000多元,在定远米厂偷了10000元左右。其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1、被告人陈中宏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他分别和彭某、陈某2、宋某等人到安徽省滁州市区、明光市、天长市等地盗窃米厂、搅拌站等公司保险柜内现金6次,其中,在全椒木业偷了9000多元,在定远米厂偷了10000多元。其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中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中宏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