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廷军与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军,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590号原告:张廷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大连西路8号330室。法定代表人:谢兴尊,经理。原告张廷军与被告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益农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00元及利息1108.8元(19800×5.6%×1年,2016年4月-2017年4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75KW恒压供水变频器组合柜1台,价款19800元。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益农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到到原告处购买75KW恒压供水变频器组合柜1台,价款1980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2016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兴尊在石河子市三晶变频器维修部的发票签收单及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证实收到原告发票两张及75KW恒压供水变频器组合柜1台,价款19800元,并在货物签收单的客户签收栏写到:”安装调试正常,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全款,质保一年,货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签收人:谢兴尊,日期2016年4月25日。”另查,原告张廷军系石河子市三晶变频器维修部经营者,现石河子市三晶变频器维修部已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变频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9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45.98元(19800元×4.35%÷12个月×9个月,2016年7月-2017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廷军货款198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廷军利息损失6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麟 关注公众号“”